一、 | 地籍圖重測之緣起: |
| 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而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壹百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且近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所記載不盡相符,且原圖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所限,誤謬在所難免,及比例尺過小,還原於實地之精度差,據以複丈結果,每有前後結果不同之情形發生,實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 政府為了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以切實釐整地籍,保障人民合法產權及配合今後經濟建設規劃種種需要,即採用最新測量儀器,配合高科技的技術,正確的方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製地籍圖,計算面積,以使每宗土地的位置、形狀、地號、面積等與地籍圖、登記簿記載內容一致,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重測之作業程序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界址,應用測量儀器與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計算面積,並依計算之成果辦理重測結果公告、異議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故重測後土地之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後計算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其財產範圍並未變更。 |
二、 | 地籍圖重測之依據: |
| 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故實施地籍圖重測係依據上開法令及同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暨內政部訂頒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203條等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事項: |
| (一) | 設立界標(土地法第46條之2) |
| | 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公地管理機關等,在接到地籍調查通知時,請在自己的土地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界址點,會同四鄰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 |
| (二) | 按指定日期到現場指界(土地法第46條之2) |
| | 土地所有權人(或委託他人)請依照地籍調查通知書指定日期、時間攜帶通知書及國民身分證、印章,到現場將土地四周圍界址位置,詳細告訴地政機關指派的地籍調查人員,再由調查人員依照實際指界情形詳實的記錄在地籍調查表上。 |
| (三) | 地籍調查表認定簽章(土地法第46條之2) |
| | 地籍調查表上相關欄位記載之內容是否確實界址標示欄所記的位置與略圖上記載是否一致,請土地所有權人在調查表上每一欄內逐項認定,如正確無誤後,再予簽名或蓋章。 |
| (四) | 重測結果通知及公告(土地法第46條之3) |
| | 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地政機關應將有關重測成果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30天,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地政機關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因此呼籲土地所有權人如收到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之通知書時,請在公告期間內前往公告場所閱覽,以保障自身之權益。 |